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属性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遵循“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和合理,既确保政府信息的安全,又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负责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人员,负责协助做好本机关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和不予公开信息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保密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条例》所规定的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保密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第九条 保密审查时,应当确保所审查的信息内容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同时应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设备和网络,确保设备和网络运行安全。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指定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范围,具备定密知识,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保密审查人员。保密审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责任心强,并参加保密岗位资格培训。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报初审。本单位信息提供部门的信息填报责任人负责信息填报,并负责信息填报初审。
(二)审核。本单位信息提供部门负责人负责对信息填报责任人填报的信息进行审核。
(三)审发。本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对审核后的信息进行审发。
(四)无法确定是否涉密的信息界定。无法确定是否涉密的信息由同级保密部门负责界定。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审查应在《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过程必须有书面记载,记载应当予以保存。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或内容摘要;
(二)审查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处理意见;
(四)审查人、审核人、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的签名、日期;
(五)其他认为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予以公开。技术性区分处理包括:
(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区分处理的方式。
有关处理结果应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后,逐级上报至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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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申请机关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事由的公文;
(二)记载审查信息的载体;
(三)保密审查意见;
(四)审查所依据的文件或相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收到不明确信息的确定申请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予以批复。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应由原确定该信息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审查确定。
涉密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定解密条件且需要公开的,应依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予以公开。
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县保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单位意见,或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认为有关机关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有必要征询多个单位意见方可确定的,可以举行一定范围的内部听证会。
参加听证的单位及人员应积极配合,真实、客观和全面反映有关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审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就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应提交争议双方的理由,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机关作出保密审查决定的原始证报、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答复期限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保密审查教育,加强对保密审查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确定由本单位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准确、规范定密,明确本机关的保密范围和定密权限,依法、及时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保密机关应当依照职权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保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实现动态化管理。
定期清理工作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理情况应于本年度12月底前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保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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