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部门统计管理,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的基础工作,提高部门统计工作的整体质量和效率,使之走上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轨道,依据《统计法》、《xx省统计管理规定》、《xx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xx省部门统计数据管理办法》、《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和《xx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国家机关、政府特设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分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法院、检察院、驻嘉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重视和支持统计工作,把统计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为统计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各部门应根据行业管理职能,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应设立或指定统计机构,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岗位,充实综合统计人员。
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各部门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内综合统计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其他各类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本级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市统计局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市统计局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配合市统计局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并依法向市统计局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
(六)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组织符合条件的统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职称评定,组织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研。
第七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执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免于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可直接从事统计工作,其他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申请经考核合格,取得统一制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原则上至少2年不变动。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市统计局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及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各部门应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和统计法律法规的培训,按规定参加普法学习和统计教育培训,保证统计人员定期参加必要的短期脱产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三章 部门统计资料
第十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统计资料档案、统计资料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内容。
各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内的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各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部门在对外提供、采用统计数据时,应以市统计局核准的统计数据为准;
(二)部门在媒体上发布专项统计公报,应与市统计局联合行文,共同发布。
(三)各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出国携带或对外进行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各部门系统内取得的调查统计数据,在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10日之内,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每年编辑的年度统计资料等,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四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十四条各部门要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为统计人员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工作的技术装备条件。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部门统计数据库,逐步实现数据处理计算机化、数据传输网络化、数据保存电子化、办公自动化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最终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发生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屡次迟报统计数据的违纪违法行为,将依照《统计法》、《xx省统计管理规定》和《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查处。
对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清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未经政府统计机构审核、评估的统计资料,不得公布;对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或对各级党委、政府决策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将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xx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