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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要件变更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

日期:10-31 19:31:13 | 综合知识 | 浏览次数: 146 次 |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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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信托合同的形式来讲,与一般的合同相比有显著不同的特征。信托合同本身是一种工具,用于创设新型财产权利关系。现在对信托创设的财产权利关系是物权还是债权存在很大争议,多数人认为不是债权,所以信托合同首先应当适用《信托法》的规范,合同本身的性质退居次要地位。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终止合同也自然终止,所以在《信托法》适用上更强调信托合同与信托的关系,而不是强调信托合同作为合同本身。关于信托合同的管辖,法院受理案件的时候,确定管辖地可能根据合同确定。

  就信托关系本身来说,要解决信托合同问题就必须适用信托法律规范。就信托本身关系而言,按照典型的信托关系,受益人可能根本就不知道信托的存在。信托本身创设的关系,非常特殊,它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受益人作为纯粹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其地位非常特殊,同时因为受益人可能不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或其享有的受益权与第三人的关系,是信托的核心。我们所要讨论的受益权转让问题,实际上都是《信托法》最核心的问题,也是有可能导致实践中出现问题的问题,应当说是民法领域里面最困难的问题。如果能把受益权和第三人关系解决好了,民法上第三人关系很简单。信托的受托人本身和委托人签定合同,受益人即使不知情,受益人也享有信托利益,他与第三人的关系就比普通的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关系复杂得多。按照《信托法》,受托人本身处理财产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但是涉及特定事项,信托合同或信托文件可以对受托人有限制,这对与受托人交易第三人来说可能知道,可能不知道。所以在发展过程中,怎么处理受托人处理财产的权益,以及信托合同对权益的限制是非常复杂的。第三人也许不知道受托人的权利被限制,也许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才被受托人告知其权利的限制。在不同情况下应当适用不同法律规则,仅仅按照合同讨论信托的问题可能过分简化了。通常来讲,信托计划的变更有信托目的、信托主体、信托条款和信托方式等方面的变化。信托关系成立必须有三个确定性:信托目的要确定;信托的财产要确定;信托的受益人要确定。信托的目的是信托的核心,通常来讲信托目的不能变更的,一旦信托目的变更就要成立一个新的信托。因此,信托计划的变更主要是主体的变更以及信托条款的变更。这里主要谈的是商业信托,可能有一些情况不一定适用于民事信托。信托条款的变更通常情况有两个:一个是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需要变更,另外有些情况下,信托期限需要适当变更。gaofen123.com/zl/转载请保留

  信托财产管理方式是受托人处理信托的基本依据。一个信托计划,特别是商业受托人,应当就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做一个适当的考虑。通常受托人不应当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做太多和太大的变化,但是随着客观形式的变化,原来确定的管理方式出现了问题,出乎委托人和受托人设定信托时的预料之外,所以就有必要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进行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变更主要是两方面:一个是投资运用方式的变化,另一个是投资对象范围变化。投资运用方式的变化在实践中已经出现这种情况,比如委托人、受托人商定将房产出租,出租以后把收益用于受益人的生活或教育,或者是别的什么功能,在这过程当中,如果信托文件允许,可能发现房地产市场在今后一段时间可能出现长期的萧条,有可能为了受益人利益,就可能将出租调整为出售,将收益做别的投资,这种情况下要通过变更信托管理方式,来变更有关条款。关于投资对象范围的变化,从西方国家来看,这是信托变化最主要的方式,早期英国对于受托人的投资,最初采用法律规定的投资目录,受托人只能在投资目录里面选择投资才能免除受托人责任,如果超出这个目录,即便收益很高,也认为违反了受托人的义务。这种方式非常僵化。后来在发展中,西方或美国演变出了一个谨慎投资规则,也就是只要投资人是谨慎的,考虑到了应当考虑的因素,就不对投资后果承担责任,不管亏盈,都由受益人承担。由于五、六十年代很多投资人很谨慎,出现一个普遍的形象,很多投资信托的受托人向法院申请变更投资办法。我国有些学者认为《信托法》规范的投资方式太单纯。英国和美国是允许信托合同随意规定投资方式和投资范围的,信托合同可以规定受托人变更管理方式或投资范围。我们国家也出现了这个情况,前不久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已经把社保资金投资股票市场的幅度提高,同时也把投资范围适当扩大。原来认为垃圾ST股不能投资,现在在谨慎的情况下允许受托人可以投资。

  我们国家社保管理经过这么多年发展,已经按照信托的方式管理。英国长期都是信托方式管理养老基金,在英美概念中,所有为他人管理财产的人都叫受托人,他们适用的原理都是信托。90年代英国发生了一场很大的争论,有人提出了养老基金太大是不是适合信托的方式管理的命题,最后大家普遍认为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非常适合。现在世界各国的规范,特别是英美法系,养老金都是按照信托的方法管理。我们国家经过几年努力,现在很多人也接受了这个观念。至于信托管理财产方式的变更程序以什么方式进行,整体上来看,比较普遍的办法就是通过法院。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变化有时候涉及受益人重大利益,原来信托计划是出租财产,假如现在把财产出售以后,投资管理比较复杂,能不能像地产那样有长期稳定的收入就无法保证了,所以这种情况下,英美要求受托人申请法院来处理,包括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普遍做法也是要求法院裁定。我们国家当时起草《信托法》的时候没有采取这个办法,当时讨论过程中,法院也有同志参与了。虽然应当允许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变化,因为这个变化是必然的,但是在英美的管理方式,是由法院来批准。英美学者认为,如果信托收益不确定,为了免除责任和为了保证受益人得到公正的对待,都可以要求法院就特定的事项做出指示,法院也乐意作出一个决断。如果受托人按照法院指示来办事,不管是受益人或受托人都可以得到保障,特别是受托人就免除了有关责任。我们国家当时在制定《信托法》的时候,大家对信托知道得很少,不要说法院,学者中1990年代中期知道的都很少。我们的法院长期以来专注于诉讼案件,对非诉讼的事情很少接触。随意增加一个非诉讼案件的类型,当时《信托法》的任务难以完成。从当时情况来看,即使法律作出了规定,法院也很难受理。最后大家想了一个妥协的办法,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信托法》对委托人保留了很多权益,我们把信托的定义从委托人把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改成委托人把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当时起草的时候,在最后时刻,法律委员会审议的时候,有人提出了这个问题。当把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的时候,按照西方《信托法》理论,委托人就消失了,跟信托不再有任何联系,即使受托人滥用信托权益,也是监护人和受益人的事情,跟委托人没有关系了。审议的时候很多人感觉不可接受,大家感觉从中国文化上来讲,我财产委托给你,为什么我对财产没有任何权利了呢?财产权的范围都是可行的,委托人把资金委托给受托人,就对资金再没有发言权,似乎显得不太公平,从中国文化讲不太容易接受。所以最后给委托人规定了一些权利,对某些事务有参与决定的权利,有监督的权利,如果发生争议的时候,可以和受益人协商解决,实在解决不了可以向法院起诉。当时规定如果发生了预料之外的情况,委托人、受益人设定信托时没有想到的,比如我们国家开放B股,比如现在开放港股,当时设定信托时没有想到,现在要调整,由委托人和受益人他们之间调解。这是我们一个比较独特的规定,跟其他国家是不一样的。当时在起草《信托法》的时候,本来设想起草的是包括信托关系法另外加上信托经营管理的法律,前一部分规范信托关系,后一部分规范信托经营业务。

  最后讨论的时候,考虑到信托业正在进行整顿,信托业管理方式和成熟度都不够,所以最后把规范信托业的部分删除了。这样前面有关信托关系的规定,并没有涉及信托业务。

  对于信托计划来说,作为受托人的信托经营机构在起草信托计划文件的时候,应当尽可能把信托投资的方式规范的全面一些,比如有一些会涉及到受益权转让和财产转让的方式,到底是拍卖还是协议转让,还是以其他方式转让,只要在合理范围内,作为信托经营机构,应当把可能适用的合适转让方式都包括在内,不要回过头来改变信托计划。因为如何辨别信托计划的条款和财产方式,在目前《信托法》里没有规定,现在银监会规定的两个办法里面也没有规定,所以如果有一个受益人不同意,信托是不是有效?

  按照信托法原理来说,往往要求全体同意的。但是在一个信托计划里面,如果有几千、或几万的受益人,如果仅仅一个人否定就导致计划变更的被否定也不太现实,所以最好的办法还是经营机构本身对信托投资方式作出灵活合适的规定。第二个变更就是信托期限的变更。一般信托期限不应该发生变更,如果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比如假定规定了信托目的是募资建一个医院,如果没有批准或将来也不准建了,实践中也有可能出现信托项目推迟了,是由于客观的原因或某种不可抗力,或者推迟正好符合受益人利益,比如推迟过程中房地产市场在上涨,这些情况下可能要对信托期限加以变更。如果受益人人数比较少,我们可以经过协商确定。

  如果是受益人数比较多,由谁提出来变更,谁来决定变更?怎么通过一个表决程序来变更,这些还是比较复杂的,从谨慎的角度说,受托人还是要尽可能征得全体受托人的同意。关于信托计划的内容,第二方面的问题就是信托当事人的变更。理论上说,信托当事人变更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变更,但是按照英美法来说,委托人在信托设立以后,与信托就脱离关系了。即便按照日本、台湾地区和我们国家的《信托法》,设立信托之后,一般来说也不能对信托合同条款或受益人作出变更,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对受益人作出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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